成文憲法的國家通常會有憲法解釋的問題,憲法解釋的原因與憲法變遷的原因頗為相似,因為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位於法律位階的最高層,必須有相關單位對一般法律進行審查,維持憲法的優越性;憲法所規定者,為各種重要原則,以概括宣示為主,並無具體規定,加上社會情況變遷快速,而成文憲法往往修憲不易,必須依法理與社會期待,以詮釋憲法之時代精神與正確意義。

 


釋憲機構主要分為普通法院、特設機關、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四類,分別說明如下:

(1)   普通法院:一般法院即可宣告法律違憲,這樣的機制可見於美國、日本。

(2)   特設機關:由特定機關宣布法律違憲,如憲法法院、憲法委員會或大法官會議等機構。其認為憲法解釋權是國家最重要之權力,行使該權力的機關應處於超然地位。1920年設立憲法法院的奧地利為第一個為解決憲法爭議成立特設機關的國家,二戰後許多國家紛紛仿效,釋憲機關的法官有非終身的固定任期、機關成員組成多樣化、職權較為廣泛、效力較明確具全面性為其特性。

(3)   行政機關:透過實際行動解釋憲法,例如:副總統可否兼任閣揆。

(4)   立法機關:源自英國,由國會行使解釋權,也稱為立法解釋權。

補充:陳前總統於319真相調查委員會組織條例公佈時註記「該法有違憲之虞」,開創了總統有變相解釋憲法之權力。

內閣制的國家,因為權力融合的關係,並無司法審查制度,在權力分立的基礎之上,行政權對立法權負責,此外獨立的司法機關可對立法權審查與解釋,或解釋行政機關作為之合法與否。

司法審查制度的基本原則為司法被動主義(judicial passivism)──亦即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以及司法的自我限縮(judicial self-constraint),指的是違憲審查機關不能介入政治問題,舉例來說,大法官會議釋字328號就將「外蒙古是否為中華民國之領土」的問題視為「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另外,在法國,釋憲機關則可審查政治問題。

 

至於司法審查的類型可從審查機關、審查時間以及審查的客體不同來分:

  1. 依審查機關不同而分:集中式(特設違憲審查機關)、分散式(各級法院皆有違憲審查權)
  2. 依審查時間不同而分:事前式(法律公布前交付審查,如法國)、事後式(需法律公布後方得為之,如德國與美國)
  3. 依審查客體不同而分:具體式(需有具體個案)、抽象式(只要有法條不適用即可審查),通常採分散審查者也會採具體審查,採集中審者也會採抽象審查。

 

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由司法院負責,自92年起改為15人,任期8年,平均每4年改選7-8人。

解釋憲法違憲審查:(命令)2/3出席,1/2同意;(法律)2/3出席,2/3同意。

統一解釋法令之違憲審查權:1/2出席,1/2同意。

違憲政黨解散之違憲審查權,屬於防衛性的民主體制,不保護違反民主憲政體制的政黨:3/4出席,2/3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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